發布時間:202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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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xià):被告因經常坐原告的電動車(chē)認識原告。2019年10月,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1、2019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萬元,被告現金給付原告;2、2019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萬元,被告現金給付原告;3、2019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萬元,被告現金給付原告;4、202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現金給付原告;5、202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被告現金給付原告。上述五筆共計6.8萬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條。另外(wài),2019年10月2日起被告先後11次将錢款存入或轉入被告賬戶共計5.35萬元;2019年10月20日起,原告通過微信18次向被告轉賬共計5.76萬元;2020年1月15日,原告經自己工(gōng)商(shāng)銀行賬戶向被告轉賬1.3萬元。綜上,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計19.21萬元。後,被告未歸還。
上述事實,由借條五份、工(gōng)商(shāng)銀行轉賬記錄一(yī)份、ATM憑條11張、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及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的當庭陳述佐證。
本院認爲,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
以現金,銀行轉賬,微信轉賬,ATM存入等方式先後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計19.21萬元。後,被告未歸還,現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應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其放(fàng)棄了舉證、質證及抗辯的權利,由此産生(shēng)的法律後果,應由其自行承擔。據此,依照《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一(yī)條第二款、《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yī)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xià):
一(yī)、被告*****于本判決生(shēng)效之日起十日内返還原告*****借款本金19.21萬元。
二、被告*****于本判決生(shēng)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19.21萬元爲本金,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全國銀行同業拆借中(zhōng)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付。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