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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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确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xià):
一(yī)、2016年12月9日,案外(wài)人輝某(上海)資(zī)産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名下(xià)帳戶轉帳500,000元,轉帳用途注明借款。
二、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yī)份。借條載明:今向*****借到人民币伍拾萬元整,定于五月三十一(yī)日前還清。
三、輝某(上海)資(zī)産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況說明,2016年12月9日轉給*****的500,000元,是經*****委托向*****的借款,該款是*****借給*****。
四、審理中(zhōng),原告确認,原、被告間除了本案借貸轉帳外(wài),沒有其他轉帳及現金交易,被告沒有歸還過錢款。
本院認爲,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的合同。本案中(zhōng),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确認向原告借款,相關的借款金額亦有轉帳相佐證,故原告與被告*****間借貸關系合法成立,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歸還,本院予以準許。因被告到期未歸還,原告主張逾期利息,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準許。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一(yī)條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yī)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xià):
被告*****于本判決生(shēng)效之日起十日内歸還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zhōng)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支付該款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shēng)效之日止逾期利息。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fèi)8,800元、公告費(fèi)560元,由被告*****負擔。